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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厦门轨道交通集团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1 版)

厦门市城市轨道交通禁止携带物品目录和限制携带物品目录(试行)


厦门经济特区轨道交通条例

20181221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促进轨道交通持续健康发展,遵循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便捷高效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建立轨道交通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轨道交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相关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国土房产、环境保护、海洋渔业、人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轨道交通的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负责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以及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规划。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人防的要求。

第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金筹集,实行科学有效的投融资模式,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需要。

社会资本投资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市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文明教育宣传工作,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和文明意识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轨道交通安全文明的公益宣传。

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管理规定,文明乘车有权举报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合理利用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列车等轨道交通设施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文化艺术,展示城市形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轨道交通应当高标准规划、人性化设计,体现前瞻性,统筹考虑轨道交通、机场、铁路、公路、轮渡等公共交通规划的衔接,预留必要的换乘以及疏散空间,实现不同交通系统便利换乘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沿线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控制性详细规划。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轨道交通用地范围、用途以及功能布局、开发定位等,与轨道交通线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步编制,并做好统筹和衔接。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复的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以及线网规划,划定线路和场站的规划控制范围,明确规划控制条件。

规划控制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桥梁、隧道、管廊等重大建设项目,因方案、技术、建设时序等因素可能对轨道交通建设产生不利影响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十 市规划、国土房产、海洋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用地、用海的控制管理。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储备制度。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和周边情况,将符合条件的用地纳入土地储备。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 轨道交通用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制度,分别设立地表、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可以实施综合开发。综合开发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 轨道交通综合开发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对于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项目,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同步建设。

市人民政府将轨道交通用地划拨给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其中涉及综合开发项目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作为前期业主,同步开展综合开发策划、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立项、选址、用地、建设等审批手续,建设形成轨道交通综合开发用地,并交由市人民政府收储

综合开发应当优先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 轨道交通综合开发用地由市人民政府重新核准规划条件后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规定采用作价出资、协议出让等方式给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实施综合开发。

第十 轨道交通工程可以按照地上、地下、海上分别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轨道交通工程涉及海上施工部分,还应当通过海事、港口、海洋渔业等涉海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办理海上施工许可手续。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对属于本市权限范围内的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审批事项,精简审批环节,优化审批流程完善审批体系,推动项目审批提速增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实施

第十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生产,保护轨道交通在建工程自身安全防止和减少对线路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地下管廊、管线以及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发现可能是文物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文物主管部门。

因轨道交通建设对相关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 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地下空间的,其上方、周边土地和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表、地、地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根据规划要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周边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轨道交通建设采取技术保护以及监测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移植树木、迁移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相关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十条 轨道交通规划与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周边建(构)筑物连通需求,预留必要空间。

轨道交通周边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应当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规定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并进行不少于三个月的不载客试运行。

试运行期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不少于一年的初期运营。

初期运营期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


第二十 实行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制度。市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轨道交通建设阶段、运营阶段(含初期运营)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在建、建成的轨道交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供电杆塔、高压供电电缆通道、无障碍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过海(湖)桥梁、海堤外缘线外侧一百米内;

(五)过海(湖)隧道外缘线外侧二百米内。

安全保护区内的下列区域为特别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供电杆塔、高压供电电缆通道、无障碍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停车场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四)过海(湖)桥梁、隧道、海堤外缘线外侧五十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扩大安全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安全保护区安全警示标志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二十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建设(作业)活动,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建设(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的;

(二)打桩、钻探、打井取水、基坑施工、灌浆、喷锚、降水、地基加固、挖掘、地下顶进、架设或者敷设管线、爆破、水域疏浚、挖沙的;

(三)需要跨越或者穿越轨道交通设施的;

(四)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轨道交通结构荷载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前款建设(作业)活动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可以要求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组织实施并接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

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在安全保护区内组织地下勘探等作业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询轨道交通相关档案。

二十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建设(作业)活动,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相关审批部门应当告知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安全保护区范围相关审批部门认为必要,应当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通过多规合一管理综合平台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 在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公路、绿化环卫、人防水域疏浚工程,与轨道交通建设有关的工程以及经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现有建筑改建、扩建工程以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作业)活动。

第二十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法行为。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进入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作业)活动现场进行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建设(作业)活动危及或者可能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作业)活动并采取防范或者补救等措施。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运营服务规范,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接受社会监督,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舒适的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鼓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用大数据分析、移动互联网等技术,提升服务品质。

第二十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需要编制和调整运行计划,按照运行计划执行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当客流量的增加可能影响运营秩序并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临时限制客流等措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等信息:

(一)在车站显著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或者媒体及时告知乘客和社会公众

十条 车站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方便乘客,确保运营安全,不得妨碍救援疏散和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

车站、列车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不得影响运营安全、标识标志的识别和服务设施的使用。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相应设施,方便乘客出行:

(一)出入口、通道、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引导标志齐全、简洁、醒目、易识别;

(二)在车站配备医疗急救箱;

(三)在乘车、检票口,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老人残障人士以及有特殊需要的乘客提供绿色服务通道或者便利服务;

(四)符合相关标准条件的车站配备独立的母婴

(五)在列车内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专座;

(六)新建车站卫生厕位与男厕位的比例不应小于

第三十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票价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政府定价范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自行发行次票、日票、纪念车票等车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市民卡、交通一卡通、移动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方便乘客购票。

第三十 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信用乘车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乘车优惠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并主动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查验。

乘客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程部分票款;超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线网最高单程票价加收票款。对无票、使用无效乘车凭证乘车的乘客,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线网最高单程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按线网最高单程票价的三倍加收票款。对使用伪造、变造乘车凭证、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线网最高单程票价的五倍收取票款。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因故障、意外事件等原因未完成运输服务的,乘客可以在七日内办理退票手续。

第三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以及公共秩序,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爱护轨道交通设施和公共环境卫生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醉酒者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乘车,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单独进站乘车。

第三十 禁止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以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站乘车。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秩序的需要,制定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乘客携带禁止携带的物品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乘客携带限制携带物品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或者责令其出站。

第三十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拉客揽客以及在车站、列车内擅自兜售或者散发物品、报纸、广告、宣传品等;

(二)在车站、列车内吸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以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携带宠物、活畜禽等动物乘车,但军警人员执行公务携带军警犬、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除外;

在车站付费区、列车内进食,但婴儿、病人饮食除外;

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物品等;

在车站、列车内使用滑板、溜冰鞋、独轮车、平衡车等代步工具;

在车站、列车内起哄、躺卧、踩踏座椅、追逐打闹、大声喧哗、乞讨、卖艺等扰乱乘车秩序以及其他阻碍、影响乘客顺畅通行的行为;

在车站、列车内无故滞留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活动平台逆向行走等妨碍通行的行为;

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在轨道交通车站、列车等设施内拍摄影视作品、广告,应当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秩序。

第三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在车站、列车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受理电话,对乘客投诉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予以答复。

乘客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服务质量评估,并向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报送服务质量评估报告和轨道交通运行情况、统计数据。服务质量评估未达到服务质量承诺或者标准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改进措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运营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形式进行考核评价,对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整改,考核评价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轨道交通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者开展培训,提高志愿服务水平。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四十条 市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的综合监管。

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信的需要,协助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四十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障安全运营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安全隐患排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营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尽快消除重大隐患;对非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原因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四十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对所有运营过程、区域和关键设施设备进行监管,并实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运营安全管理水平。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网络安全有关规定和等级保护要求,加强列车运行控制等关键系统信息安全保护,提升网络安全水平。

第四十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应当避开客运高峰时段,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乘客与列车安全。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车站和列车内配置灭火、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照明、逃生、防护监视和防空警报等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和安全检查设施设备,依法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标准和操作规范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乘客不按照规定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或者扰乱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禁止下列损坏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一)损坏车站、区间、场段、控制中心、主变电所、电缆通道等地面和地下建筑结构以及轨道、路基、平交道口等工程设施;

(二)损坏车辆、供电系统、通信系统、信号系统、综合监控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防护监视系统、常规风水电、电扶梯、站台门、光电缆等机电设施设备

(三)伪造、毁坏、遮盖、擅自移动轨道交通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等指引标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坏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轨道交通控制中心、驾驶室、车站控制室、轨道、隧道等场所;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防护装置,不当使用轨道交通设施;

(三)向轨道交通线路、列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四)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五)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障碍物以及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六)在地面、高架段、海堤段线路特别保护区内的水域进行垂钓等活动;

(七)对轨道交通专用通信频率造成有害干扰;

(八)在轨道交通过海(湖)隧道特别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

(九)强行上下车、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阻挡车门、站台门的正常开闭;

(十)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闸机、机车、站台门等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过海(湖)隧道特别保护区应当划为禁锚区。

第四十 市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别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单位的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送市建设、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主管部门。

市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涉及恐怖袭击、治安突发事件以及战时防空袭行动的,市公安机关、市人民防空指挥部应当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依法予以处置。

第四十 运营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运营,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抢救受伤者排除故障,疏散乘客,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向关主管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运营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开展运营安全系统自评工作,自评报告应当自形成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未制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未按照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安全保护方案实施,或者未按照要求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建设(作业)活动并采取防范或者补救等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三万元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安全保护区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信息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第规定,无故未按运行计划执行或者未按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等信息

违反本条例三十条规定,商业网点以及广告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本条例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设施的;

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乘客投诉处理制度,未在车站、列车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受理电话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服务质量评估制度,未定期开展服务质量评估,或者未按规定报送服务质量评估报告和轨道交通运行情况、统计数据的;

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建立设施设备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未对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或者未按规定在车站和列车内配置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款、第四十条、第条规定,未按要求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处置运营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以及伤亡事故的;

本条例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开展运营安全系统自评、报送自评报告的。

第五十 违反本条例第、第四十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损坏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或者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由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该行为最高罚款额度的两倍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

违反本条例第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无线电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厦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规定,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五十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包括地铁、轻轨等。

(二)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机电设备、通讯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三)轨道交通用地包括以下类型:

1.轨道交通车辆基地、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2.轨道交通车站所在的以区间隧道穿越能保证用地建设的完整地块;

3.与轨道交通相关的交通一体化设施用地,一体化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常规公交场站、站点联系通道等。

(四)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是指按照有关规划要求在轨道交通用地的地表、地上、地下空间内进行的建设、开发经营活动。

第五十 本条例自201921日起施行。

厦门轨道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4.11.18-2024.11.24)

厦门轨道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4.11.4-2024.11.17)

厦门轨道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4.10.21-2024.10.28)

厦门轨道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4.9.1-2024.9.8)

厦门轨道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4.8.19-2024.8.25)

厦门轨道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4.8.12-2024.8.18)

厦门轨道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4.07.22-2024.07.28)

厦门轨道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4.07.01-2024.07.07)

厦门轨道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4.5.20-2024.5.26)

厦门轨道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4.4.22-2024.4.28)

厦门轨道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4.02.26-2024.03.03)

厦门轨道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4.02.26-2024.03.03)

厦门轨道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4.02.12-2024.02.18)

厦门轨道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4.01.29-2024.02.04)

厦门轨道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4.01.01-2024.01.7)

运营信息

行政处罚公示

物品详情

蓝色小花伞

拾物时间:2019-10-24

保存期限:7天

存放位置:一号线镇海路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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